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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建林,张能|“争点中心型”庭审方式的路径选择与制度建构

席建林,张能 中国应用法学 2021-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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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6期

【摘要】 庭审方式改革是当前司法改革从体制改革向综合配套改革延伸必然涉及的一个重要领域,而构建“争点中心型”庭审方式则是庭审方式改革的主要目标。当前实践中围绕“争点中心”所开展的庭审改革主要存在程序、主体和工具方面的问题。建议从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出发,建立“渐进式”诉讼和庭审流程,突出法官在整个流程的释明义务,并给予当事人较为充分的参与争点整理(协商)的机会,确保争点在诉讼程序中逐步形成和固定;在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上,有效制约“职权主义”的不当扩张,同时充分尊重当事人对于争点的处分权;归纳争点整理的标准模型,为法官整理争点提供方法论上的指引;梳理形成庭审的诉状(答辩状)模板、争点整理表格,并推进诉讼的电子化。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改革的重点逐渐从体制改革向综合配套改革转变。在民事诉讼领域,庭审方式改革成为当前配套性、技术性改革的一个热点,而以争点的高效固定进而保障庭审活动围绕争点开展成为共同的改革目标。这种争点中心型庭审方式在我国过去的审判方式改革中曾有过雏形,但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推进新一轮庭审方式改革在现有诉讼制度框架内取得有效突破,不仅仅是改革从体制层面向综合配套层面转化的必然延伸,也是最终在改革成效上体现获得感的必然要求。
  一、从“庭审中心”到“争点中心”:庭审改革再出发的目标与逻辑
  (一)改进庭审方式的现实需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将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作为主要改革任务之一。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为中心的应然归结就是以庭审为中心。[1]然而,尽管经过了多年的审判方式改革,当前的庭审方式距离庭审中心所期待的庭审促进化、实质化、集中化、正当化目标还有较大差距。
  1.庭审推进低效。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对庭前准备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实务中一步到庭仍然是多数法官的真实开庭样貌。对实践中的案件[2]开庭情况进行分析,经过2次及2次以上开庭的案件占比近80%。由于缺少充分、有效的庭前准备,庭审很难有的放矢,重复开庭的情况普遍多发。
  2.庭审涣散、虚化。争点的有效确定是集中审理的必然要求,然而实务中争点整理的相关制度几乎处于空转状态。一是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争点归纳的比例很低,仅占15%。二是争点归纳的质量不高、缺少针对性。由于法庭调查并不围绕争点进行,导致很多与纠纷解决无关的事实、证据进入庭审,无法实现集中审理。当事人也无法在庭上进行有针对性的辩论,法官难以通过庭审形成有力的心证,庭审的实质性作用遭到架空。
  3.当事人协同作用发挥不足。实务中当事人庭审准备意识薄弱,有34%的案件当事人在开庭时才首次提交答辩意见。攻击防御方法提出的滞后导致庭审延宕成为常态。
  4.裁判突袭频发动摇庭审的正当性基础。法官依据庭审未涉及或未经过充分辩论的证据或理由做出裁判,对当事人构成裁判突袭,严重影响到裁判的公信力。有文章指出在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库中随机抽取了20个类似案例,发现出现突袭性裁判的比例高达85%[3]
  (二)“争点中心”是“庭审中心”的逻辑展开和重要保障
  争点是民事纠纷中客观存在的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客体,一般包括事实争点、法律争点和证据争点。[4]“争点中心是指以事实、证据、法律争点的解决作为案件审理主线的一种审判理念和方式。如果说庭审中心是突出庭审在案件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那么争点中心就是通过审理对象的聚焦使庭审发挥解决案件争议的实质作用。首先,争点中心是纠纷解决实质化的必然要求。纠纷的本质在于争议,争点即是对于纠纷背后的争议问题的法律界定,是在法律框架内解决争议的必然归宿。其次,争点中心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争点中心型庭审在双方当事人及法院之间构建了统一的信息交换机制,为法官与当事人限定了对话的话语和方式,[5]避免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情况的发生,使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得到实质保障。再次,争点中心是促进诉讼的重要手段。为谋求诉讼经济、应对诉讼拖延,德日等大陆法系普遍采取争点中心式庭审方式,明确规定争点确定之前法官不得调查证据[6]由于证据调查仅围绕争点展开,能够避免司法资源用于无关事项、证据的调查上,提高诉讼效率。最后,争点中心是防范突袭裁判的必要保障。争点中心型庭审方式通过敦促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及时锁定争点并进行充分辩论,从而避免诉讼突袭、证据突袭和裁判突袭。
  二、“争点中心型”庭审方式的实践之困:以三个庭审方式改革法院为分析对象
  (一)现有制度资源和改革探索概况
  放眼我国整个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关于围绕争点开展庭审的规定最早可追溯到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7]经过近20年的审判方式改革,在诉讼体制、证据制度等基础性制度改革取得丰硕成果的情况下,庭审方式的改革仍然裹足不前。2012年《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仍略显粗放和无序,[8]在整体的制度架构上偏重理念性宣示,缺乏微观操作规范,证据交换”“庭前会议功能不够清晰,对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多为可以式的柔性规定,缺少应当式的刚性制约。
  与制度资源的匮乏相对应的,是以争点为中心的新一轮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密集推进,J法院庭审精细化改革方案规定:复杂案件的庭前证据交换,应当通过引导被告答辩,开展证据交换,归纳无争议事实,明确争议焦点。[9]H法院新型庭审方式改革要求法官在庭前组织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和无争议事实,庭审中要求当事人紧紧围绕争议焦点结合相关证据阐述辩论意见。[10] C中院推行庭审优质化改革,将争点式审理方式贯穿于庭前程序、诉辩过程、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官判词和裁判结果全过程。[11]尽管争点中心成为庭审方式改革的一大共识,但是在改革探索中仍然存在诸多痛点,未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模式。
  (二)“争点中心型”庭审实践的痛点检视
  1.程序层面:缺少有序、准确揭示争点的制度设计
  在传统的诉讼流程中,争点往往在法庭辩论之前才进行整理,争点固定的质量和效率都不高。三个法院虽然都建立了有别于传统的诉讼流程,但在程序功能、程序主体、程序效力等方面的具体规定都存在不足,导致争点中心型庭审的推进收效甚微。
  (1)程序功能不彰
  “争点中心型诉讼流程主要涉及诉答、庭前准备和庭审三个阶段,现有的改革制度设计没有充分体现各阶段的功能定位(见表一)
  表一 三个改革法院程序功能分布情况


  首先,诉答阶段作为诉辩意见首次交锋的场域,没能充分挖掘其识别案件争议和难易程度的功能。其次,庭前准备阶段虽然明确了要归纳争议焦点和无争议事实,但是对于证据是否进行实质性质证存在争议:J法院实行初步质证,H法院不进行质证,C法院则要求当事人仅对证据三性简要说明要点,不具体阐述理由,这些做法导致争议焦点的归纳难以到位。最后,庭审阶段围绕争点展开的具体流程并未明确。
  (2)权利义务配置偏颇
  在争点中心型程序构造上,突出了法院(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力(义务),忽视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协助义务。在法官的诉讼指挥权方面,对于争点归纳以及庭审组织层面关注较多,对于法官释明义务关注不够。从实践情况来看,当事人实质性参与争点整理的情况极少,基本由法官直接确定,其中征询当事人意见的约占60%
  表二 三个改革法院法官、当事人权利义务配置情况

  (3)程序约束力不足
  要让争点有效率、实质性形成,进而促进庭审的集中进行,必须对当事人随时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随时推翻此前确认的事实、证据或争点等予以程序约束。但在相关法院的改革中,对于程序约束力仅有零星的规定,J法院、H法院几乎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C法院虽规定庭前会议中达成的合意和决定可对正式开庭审理产生效力,但存在当事人推翻庭前已经认可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时,只需说明理由,而对于在庭审中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主张或证据,如何进行约束则没有涉及。从实践情况来看,无争议事实的归纳与庭审中举证、质证脱节的情况普遍存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仍然按照传统方式依次举证的高达75%,没有一件案件对当事人延迟提出的主张或证据不予采纳。
  表三 三个改革法院程序约束力情况


  2.主体层面:缺少争点整理技术的运用意愿和经验
  由于长期以来对争点的片面理解以及争点整理技术的欠缺,法官对于运用争点中心型庭审的积极性和能力明显不足。一是法官缺乏争点整理的主观意愿。实践中法官担心因为争点整理的失当或错误导致追责,往往采取回避争点归纳的策略。[12]二是法官对于争点及其整理方法的认识不深入。有的法官忽视争点的多样性,将争点简单理解为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或等同于诉讼标的,[13]如将涉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的争点归纳为系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的法官忽视争点的变动性,认为争点一经确定即不再发生变化,实务中90%的案件的争点归纳均一步到位;三是法官整理争点的技术运用不纯熟。对于经验型法官来说,争点整理偏向事实出发型,往往按照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整理挣点,如对于合同纠纷,通常围绕合同成立合同生效合同履行违约情况的顺序去整理争点;对于技术型法官,争点整理倾向于规范出发型,更多从实体法律关系及构成要件分析的角度去寻找争点。两种方式虽各有所长,在特定的案件类型中能够发挥其优势,却都不是争点整理的经典模型,难以有效适用于一般案件的审理。四是法官释明义务的行使不到位。法官对于当事人主张不确切、不全面,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不予以适当释明,导致争点模糊甚至遗漏。对于已经确定的事实争点,法官不能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准确释明,导致诉讼攻防主体不清、可能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14]
  3.工具层面:缺少引导当事人参与庭审改革的有效手段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囿于自身能力,其参与争点中心型庭审的意愿本就不足,甚至有的当事人试图通过回避争点整理来实施诉讼突袭,更让争点中心型庭审改革举步维艰。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司法机关虽然对于当事人的配合寄望颇高,但是实际上给予的工具层面的支持却乏善可陈。H法院、C法院均通过制作庭审改革指引的形式告知当事人相关事项及协助义务,但是在具体的制度细节上并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存在的客观困难,如答辩的针对性开展没有给予具体指引,又如庭审中未给予当事人根据焦点整理证据的程序安排,这导致当事人没有能力也没有时间围绕争点组织举证。
  
三、破除症结:争点中心型庭审的建构理念与实践路径

  (一)在国情与制度目的间确立“渐进式”程序建构理念
  1.“渐进式”建构理念的提出
  我国实行争点中心型庭审的最大障碍,是当事人诉讼能力和诉讼观念上存在主客观局限。就诉讼能力而言,在缺少律师代理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行诉辩攻防、进行充分而有效率的主张和举证已属困难,更遑论让当事人自行整理争点。就诉讼观念而言,社会普遍对法院和法官主持公道、对公权力为民做主存在很高期待,[15]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从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转变还处于逐步适应的过程中。在这一背景下,我国争点中心型庭审的程序构建不可照搬德日等国家争点整理程序庭审程序两阶段化制度范式,而是应该构建多阶段渐进式的程序,不苛求争点整理的一步到位,而是通过有效的引导逐步实现争点的聚焦和集中审理。
  一是举证期限制度的实践变迁反映出司法生态现状并不理想。我国举证期限制度从最早的随时提出主义,到限时提出主义,再到适时提出主义,制度变迁的轨迹可以反映制度设计遭遇具体实践所可能发生的变形。如果复制证据限时提出主义的思路,采取严格的答辩失权制度,以达到在案件审理的较早阶段确定争点的目的,很可能会重蹈举证期限制度的覆辙。而通过渐进式的制度设计,培养当事人逐步形成现代庭审的诉讼观念,并逐步提高诉讼能力和技巧,是一个比较妥当的选择。
  二是争点整理本身存在“渐进式”的特点。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随着举证、质证的开展,或者经由法官的释明,当事人对一些事实、证据将不再争执,有的争点将不再成为争点。当事人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而补充新的证据和主张,就很可能形成新的争点。如果一些先决性的争点通过审理得到解决,很可能导致其他的争点随之变化或不存在。故争点过早地予以固定,可能导致真正的争点无法揭示,进而影响裁判的公正性。
  三是渐进式的程序设计为法官也留下了一定的操作空间。对于法官来说,在某一阶段(如证据交换或庭审中举证质证之前)必须确定争点,法官势必会面临很大的压力,且由于没有进一步修正的空间,会影响到争点归纳的质量。
  四是“渐进式”程序设计与案件繁简分流的现实需要更为契合。H法院根据争点整理的情况径行开庭或另行开庭的做法,也能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但由于案件都要经过争点整理程序的筛选,分流的意义就大打折扣。而通过渐进式的制度设计,从诉答到庭审每一个环节因地制宜开展争点梳理,可以及早将无争点案件分流出去,较另一种模式更节约司法资源。
  2.“渐进式”诉讼流程的构造
  (1)整体流程构造
  在渐进式的诉讼流程中,法官要积极履行诉讼指挥权,既要在阅卷、争点整理等环节充分行使释明权,敦促当事人完善攻击防御方法,又要根据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情况灵活掌握开庭时机,争点较少或基本明确的可以径行开庭。在释明权的行使上,法官要准确把握当事人主张的真实意思,或者催促当事人就某一要件事实加以主张,或者催促其表明就某一要件事实是否有主张之意,或者公开法官自身之法律观点,以引导当事人之主张行为。[16]
  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时应一并提交对证据的简单质证意见(即认可或不认可及其理由)。在争点整理阶段,当事人应当就新提供的证据简单发表质证意见,法官应据此归纳案件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记录在案。对于决定径行开庭的案件,法官应对庭审不再重复的相关程序事项进行告知,对当事人围绕争点举证、质证的方法给予指导,并给予必要的证据整理时间。
  为避免案件陷入无休止的主张和证据补充而无法展开实质审理,应当明确在给予当事人两次补充机会后,争点即予以固定,除非存在新证据的情况,当事人不得再补充提交攻击防御方法。
  图1 争点中心型诉讼流程构造
  


  (2)庭审流程构造

  图2 争点中心型庭审流程构造


  (二)职权配置:防范职权主义越界以强化当事人主体地位
  1.发挥程序推进中的“职权主义”,制约争点审理中的“职权主义”
  作为一项旨在完善庭审方式的改革,法院必须通过在具体个案审理中诉讼指挥权的行使以有效推进程序的进行。在诉讼延迟状况普遍发生的背景下,诉讼指挥权行使的好坏决定了案件解决结果的优劣和诉讼制度的整体效用。[17]但这种职权主义仅限于程序推进,而不当然适用于争点的整理和审理。
  无论是法律规定,[18]还是实务操作,法官都是争点归纳的主体。从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的现实出发,这样的制度安排尚算合理,但是实践中职权主义的越界仍然值得关注。有的法官在庭审中确定争点后,即就争点阐明自身的观点,如果当事人不能对法官的观点给予有力辩驳,法官即据此作出裁判。要防止争点中心成为法官话语中心,就要对争点的确定和审理给予一定的约束。在具体制度上应当明确争点的确定需要经当事人认可,在程序保障上应明确当事人对于法官未经当事人同意确定争点的行为有权提出异议,并由法院专门部门或机构(如审监庭、审管办)对异议进行处理。在争点的审理上,应当明确先由原被告就争点问题陈述辩论意见,后由法官进行总结并阐明观点。
  2.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促进争点协商
  根据处分权主义,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以何种内容、范围对何人起诉,由当事人自由决定。[19]争点的整理始于诉辩主张的提出,在具体的路径上又存在法官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提炼争点和当事人之间协议形成争点两种形式。其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形成关于争点的协议属于诉讼契约,两造原则上应受其约束。[20]当前的改革忽视了当事人对于争点自行协商的权利,过于凸显法官的权威,这不仅仅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制约,而且不利于案件以和解或者调解等更为妥当的方式解决。
  首先,争点整理后当事人较之前往往更有调解意愿。美国法官波斯纳研究认为,在审前证据开示阶段,如果双方当事人就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全面交流,那么会由于当事人对于案件的可能结果形成一个更准确、更集中的估计而有利于和解。[21]其次,案件的争点中,有的具有实质性意义,是诉讼攻防的关键点,有的争点,则可能是当事人为了增加诉讼筹码的诉讼策略或者是基于情绪等非理性因素而提出的,还有一些争点属于细枝末节,在案件审理中并不重要。除了第一种争点,其余争点均有协商的空间,尤其是当事人经过争点整理对诉讼进展乃至结果产生相对理性的认知后,完全可以通过引导当事人进行争点协商的方式,对部分争点乃至全部争点达成妥协。这一做法也突破了目前我国调解工作全有全无的模式,使得案件的局部调解、和解成为可能。
  在具体操作上,如果在法庭中进行争点整理,法官可暂行离开,给予当事人之间单独协商的空间和时间。此外也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争点协议书格式模板,交由双方当事人私下协商。
  (三)争点整理的技术归位与工具完善
  1.争点整理标准模型的建立
  争点整理是一项极具技术性的工作,在诉讼发展运营的过程中需要逐渐发现、整理压缩不同层面的争点,使争点具体化。[22]要让法官熟练掌握争点整理技术,除了要鼓励法官敢于在实务中适用摸索外,很有必要通过建立标准模型的方式给初步接触和运用争点整理的法官一些方法论上的指引。对于一个完整具有法律争点、事实争点、证据争点的案件来说,其争点梳理和审查路径通常是:(1)确定诉讼标的争点。诉讼标的争点是指当事人间、当事人与法官间就诉讼标的的确定产生的争议。[23]如果诉讼标的不先予以确定,后续的审理将无法开展,法律争点也无法从中有效提炼。一般情况下,诉讼标的争点可以从原告的起诉状或被告的答辩状中确定,但是可能因为当事人未充分主张原因事实,或仅仅主张自然状态事实而不含法律评价以及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竞和等,需要法官通过释明予以确定。(2)寻找请求权基础。每一个诉讼标的都指向一个具体的请求权基础,法官要通过寻找请求权基础来锁定案件争议的法律范围。(3)厘清构成要件。当确定请求权基础后,法官需要梳理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涵盖了哪些构成要件。(3)整理法律争点。法律争点是因为对法律规范内容的理解和填补、事实(行为)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效果的确定、法条冲突的选择等存在争执而产生的争点。在诉讼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会提出一系列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主张和法律主张,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请,也会提出有针对性的事实主张和法律主张。法官要根据构成要件的情况梳理原告是否对相关要件进行全面的主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要件的意见,从中梳理出双方在构成要件层面存在的法律争点。(4)整理事实争点。由于法律争点往往关涉某一法律要件是否成立,当锁定案件争议的法律争点时,就需要对符合该法律要件的要件事实进行梳理,如果当事人就此要件事实作出不一致的主张或陈述,就可以进一步确定案件的事实争点。(5)整理证据争点。在证据争点整理环节,法官通常要围绕事实争点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然后分别由原被告就事实争点进行举证、质证,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对证据的三性等问题原被告所提出的不同观点,就构成了证据争点。
  


  图3 争点整理标准模型
  以上的争点整理的次序只是一个普通案件的较为常态化的操作次序,并不具有绝对性。正如王泽鉴先生曾经指出,法官的思维常常是在事实与法律之间进行来回穿梭的观察[24]争点整理的过程也常常存在因为案情的进展而发生反复的情况。首先,在一些较为简单的个案中,法律争点、事实争点或证据争点并不必然存在或同时存在。其次,有的案件虽然已经对法律争点或事实争点进行了整理,但是法律争点与事实争点之间并不具有逻辑关系(如法律争点项下的事实无争议,无争议的法律要件下的事实存在争议)。这个时候,就要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优先整理前提性的或者在法律关系上存在优先性的法律争点或法律要件下的事实争点。如当事人对债权进行了超出诉讼时效和已经履行债务两项抗辩意见,一般情况下应先就是否超出诉讼时效这一法律争点进行整理。最后,在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或者在整理证据争点中发现当事人没有主张的要件事实时,法官就需要重新回到事实争点的整理中来。
  2.“争点中心型”庭审配套指引机制的健全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为了推进争点中心型庭审改革的参与度,需要为当事人和法官提供必要的指引工具。
  (1)当事人:模板化诉状、答辩状
  要实现争点的高效整理,较为理想的情况是,原告于起诉时即能就其权利主张,自行列明该当于权利发生所依据之事实即诸要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必要时提出事实主张一揽表,并就主要事实与相关联之间接事实、证据,予以逐一列明)[25]对此,法院可以根据争点整理的必要要素制作诉状、答辩状模板及争点整理协议模板,从而引导、鼓励当事人提交书面的诉辩意见及自行确定案件争点。

  图4 起诉状(答辩状)模板
  (2)法官:模板化争点整理表格
  对于法官而言,要在实务中逐渐养成将争点整理贯穿整个诉讼流程的习惯,可在每一案件办理中制作争点整理表,以全面完整把握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争点归纳及调整情况。
  表四 争点整理


  (3)诉讼电子化:电子卷宗的有效运用

  在实践中,诉答阶段需要解决诉状、答辩状(含证据、质证意见)如何交换、谁来交换等操作问题。在当前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从试点到推广的现实条件下,在立案阶段同步生成电子卷宗的基础上,将电子化的诉讼材料即时通过网络推送给被告,由被告提交相应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从而较快完成庭前的诉辩意见交换和证据交换,免去书面材料邮件往来的繁琐过程。在争点整理的形式上,不妨借鉴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积极探索适用视频会议、电话会议的形式进行争点整理,[26]同时通过电子卷宗数据信息的网络导入,当事人可以在线同步查阅相关证据资料等,便于争点整理的实质性开展。

责任编辑:尹振国

作者单位:席建林,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院长;张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本文注释因排版原因略去,完整版本请查看原文。敬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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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应用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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